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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发布!快来提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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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0-24 09:21:2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进一步加强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我中心对《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修改。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2年11月9日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我中心。

电子邮箱:gjjfggz@huizhou.gov.cn  

传真:0752-2731166


附件: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2年10月21日




附件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1999年4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的决定》和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

缴存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缴存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国家规定的免税范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偿还自住住房购房贷款本息、无房家庭租房自住、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本人、配偶或夫妻双方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纳入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账、坏账核销的申请;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条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惠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和注销的登记;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负责受理和审核单位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补缴申请;

(六)监督、检查单位及职工建立、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七)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十一)承办市公积金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并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各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务服务数据管理、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按照市公积金管委会决策、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六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以及单位为其在职职工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各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配合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获取有关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贷款、结算等业务,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市公积金管委会认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受委托银行应当严格履行与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按照操作规范,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条  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到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网点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网点受理后报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及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归集业务受委托银行网点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启封、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或新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缴存和单位为职工缴存两部分组成。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各自计算到元,元以下单位四舍五入。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和单位应以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当年度缴存基数(超出社平工资3倍的,只能按社平工资3倍计算),按照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高于12%进行住房公积金缴存。

计算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89年9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令发布)执行。职工工资由下列六部分组成: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五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市、县(区)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单位应当在每年7月至8月进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的调整工作。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规定倍数。职工月工资未超过以上限额的,以实际工资额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职工月工资超过以上限额的,以该限额作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每年市统计部门公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后,公布下一汇缴年度住房公积金最高月缴存基数和最高月缴存限额。职工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之和,不得超过该最高月缴存限额。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市公积金管委会授权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批,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少缴部分。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年。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后提出变更申请,缴存比例需要在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幅度内进行变更。

每个单位管理户只能选择一个单位缴存比例。缴存比例确定后,在一个住房公积金汇缴年度(即从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职工符合《条例》、上级监管部门及市公积金管委会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3、无房职工家庭租房自住的;

4、本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

5、纳入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6、因本人、配偶或夫妻双方直系亲属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7、离休、退休的;     

8、出境定居的;

9、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0、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公积金账户封存半年无重新续缴住房公积金的;

11、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归集银行提交申请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因系统或数据传输故障无法按时完成审批的或因向住建、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提取行为和相关材料真实性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提取资格,并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单位或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陆居民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籍及有效居民身份证;台港澳同胞具有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港澳居民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贷款资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具备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部门所确认的购房合同或合法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许可材料,并能办理抵押、保证担保手续;

(五)按规定支付购买自住住房的首期房款,或者持有自筹资金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六)申请贷款时连续按月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6个月以上(含本数),且继续依规缴存;

(七)拥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

(八)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职工支付购(建)房款的自有资金比例,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政策、职工购买住房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情况拟订,报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惠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定,市公积金管委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或者受委托贷款银行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质押、抵押、保险,以及上述担保方式的组合。具体的贷款担保方式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自觉履行及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积极催收逾期未清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以欺骗手段非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借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取消其1年至5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依法予以清缴。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分立、合并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补缴责任主体在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职工工资基数按照单位提供的职工工资情况确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决定前,应当采取调研、座谈、听证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在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之日起60日内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运作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便利服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公积金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可用于购买国债的最高比例,由市公积金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支付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充资金。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实行分立账户、独立核算。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向社会公布经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年报,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的情况、财务报告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有权对本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有效投诉、举报,经实地核实后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七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法对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变更、注销登记;

(二)是否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是否符合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

(四)是否按时、足额、全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否超过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最高限额。

第三十八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和本规定的,依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业务操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惠州市人民政府2018年3月5日发布的《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惠府〔2018〕13号)同时废止。


来源:惠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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